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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庆松交通肇事一案
发布时间:2009-11-13 阅读:1293次  
吴庆松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光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庆松,男,1971年11月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7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 、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吴庆松驾驶豫ST7260小客车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石板冲路段,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随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吴庆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问题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庆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松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庆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骁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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